(2015)莒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来宝、宋献春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刘来宝,宋献春,殷文婷,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隆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学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楷,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刘来宝。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献春。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文婷。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金山镇金桥路。法定代表人:刘来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来宝、宋献春、殷文婷、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楷、被告刘来宝、宋献春、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来宝在我公司办理典当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宋献春、殷文婷、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刘来宝未付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让被告刘来宝付还当金1000万元、利息及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来宝、宋献春、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典当金额1000万元,实际到账没有这么多;我们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200万元、7月1日还款91.24万元。被告殷文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来宝签订了典当合同,与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宋献春、殷文婷签订了保证合同。典当合同约定:乙方(刘来宝)所典当的股权是1500万股,占丙方(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的16.7%,并经丙方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同意;双方均同意当金总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典当期限为184天,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在此期限内和当金总额内乙方可以分次提取使用当金,届时以当票记载内容为准,当票所记载内容与本合同互为补充,效力亦同;当金利息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由甲方按日计算、按月计收,综合费用按照月综合费率11‰的标准按日计算,由甲方在发放当金时或者是办理续当手续时一次性收取;乙方应在本合同和当票约定的典当期限内履行债务,如逾期履行债务,乙方应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加1倍支付给甲方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逾期五日后乙方既不履行债务又不办理续当手续时,甲方可以根据约定和有关法规对乙方所质押的股权进行处置,处置股权后仍未清偿完毕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乙方和丙方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的按期赎当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依据主合同所确定的当金人民币5500万元,以及利息、综合费用和甲方实现本项保证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质押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效力涵盖主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和当金总额内所发生的所有典当和续当行为;当典当债务人违约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典当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按照主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处置当物收回当金本息,处置当物后仍不足以全部清偿时,乙方将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等责任直至甲方收回全部当金和利息、综合费用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费用时为止。与被告宋献春、殷文婷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依据主合同所确定的当金人民币5500万元,以及利息、综合费用和甲方实现本项保证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质押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效力涵盖主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和当金总额内所发生的所有典当和续当行为;当典当债务人违约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典当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按照主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处置当物收回当金本息,处置当物后仍不足以全部清偿时,乙方将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等责任直至甲方收回全部当金和利息、综合费用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费用时为止。同年3月13日,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来宝出具当票一份,典当金额为1000万元,综合费用443666.67元,月费率1.1%,月利率为0.5%,当期为四个月。之后,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当金956333.33元转到被告刘来宝指定的账户内。到期后,双方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逾期后,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来宝付息至2014年7月9日。因被告刘来宝在原告处办理了多笔典当借款,经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来宝、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的2912455.65元均为综合费用和利息,被告对此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典当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当票等,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来宝签订的典当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宋献春、殷文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刘来宝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向刘来宝交付当金时直接扣除该月综合费用443666.67元,剩余当金956333.33元应交付刘来宝。根据刘来宝向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典人指定划款凭证》所示,刘来宝要求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13日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来宝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续当逾期后,被告刘来宝未付还,也未办理续当手续为绝当。绝当后,被告刘来宝付给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费用至2014年7月9日,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宋献春、殷文婷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来宝辩称,己还款2912455.65元,该款是付还综合费用、利息及其他费用,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宋献春、殷文婷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宋献春、殷文婷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刘来宝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刘来宝、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宋献春、殷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举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