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弘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弘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光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威海市弘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卢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村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辉,现住址不详。原告威海市弘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村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弘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12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所有的威海市环翠区XX路X-X号楼XXX室(房屋面积为76.93平方米)拖欠物业费1071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071元及违约金145.64元(自拖欠物业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家疃村拆迁安置小区由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海房地产)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疃居委会)合作开发,建成后望海房地产委托孙家疃居委会自行选聘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1月29日,孙家疃居委会遂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孙家疃村拆迁安置小区(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村觐益路)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0.58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0.9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5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期限3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接收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XX路X-X号楼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79.38平方米,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欠付XX路X-X号楼XXX室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面积对照表、竣工房屋交接记录、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孙家疃居委会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合作者,经建设单位即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系订立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为涉案房屋权利享有者,接收房屋后即享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用相较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标准计算的物业费用较低,系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合同期间内欠付的物业服务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欠付物业费的行为已进行催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欠付物业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7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伟丽人民陪审员 闫 慧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