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党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镇702公铁立交桥南侧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由北而来借道转弯行驶的陕CGL6**小车撞倒受伤,送至宝鸡蔡家坡医院和岐山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49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等。现状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41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误。当时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骑车滑倒碰到被告的车上,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骑车太快造成的。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不服交警队的责任认定;2、原告各项赔偿请求不合理。住院期间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出院扩大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454.4元,给付现金600元,承担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驾驶陕CGL6**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702公铁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南侧路段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04.4元、住院费用1643.54元。2014年11月20日转入岐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47天,住院医疗费为23793.98元。期间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在岐山县骨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铜川市耀��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71元。2015年4月1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党某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左侧3-8肋骨骨折,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产生鉴定费2200元。另查,1.原告为农业户口。2.被告系陕CGL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该车辆未办理交强险。3.被告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954.4元。4.原告受伤时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高元颜料厂上班,月收入为3500元。5.原告在住院期间,经与被告协商,雇佣李某某护理,护理40天,花费护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病历、岐山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发票及预交款收据、岐山县医院住院发票及预交款收据、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发票、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高元颜料厂证明及工资表、李某某的护理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发票及预交款收据、岐山县骨科医院结算发票、岐山县医院预交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陕CGL6**小型汽车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无足够相反证据推翻,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限额的,按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请合法,但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病情,其中:1.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13日)较为合理,误工天数为146天,每天误工费为115元,误工损失为16790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参考医院的病历,认定为79天,其中40天的护理费用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剩余39天,每天按照70元计算,护理费为87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认定为4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98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认定为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三个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应为17133.12元(7932×(20-2)×12%=17133.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7912.92元、2.误工费16790元、3.护理费8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5.营养费98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17133.12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5516.04元。原告以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即52953.12元。超过限额的32562.92元损失,按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16281.4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9234.58元(含被告高某某已垫付的12954.4元);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87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