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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远华宾馆”555号房间外,贩卖冰毒给王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远华宾馆”555号房间打麻将期间,提供毒品冰毒供王某某、宋某某、冯某某、谭某、潘某某吸食,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左右,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租住的重庆市万州区“蓝天锦园”2号楼1单元701室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24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在万州区周家坝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0月30日晚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决定行政拘留14日,但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谭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万法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拘役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