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恬园别墅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诉杜桂林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恬园别墅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杜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天津开发区恬园别墅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恬园物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刘悦洲。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杜某某。原告恬园物业中心与被告杜某某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恬园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恬园物业中心诉称,原、被告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西民五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杜某某给付我公司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4785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7519.60元。后被告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签订《协议书》,被告杜某某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其按照《协议书》履行债务,被告杜某某均不予理睬。我公司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依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恬园物业中心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被告杜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对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西民五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恬园物业中心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4785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7519.60元。后被告杜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恬园物业中心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6767元以及一审诉讼费108元,共计6875元;二、被告杜某某撤回上诉;三、被告杜某某自2013年6月起按标准交纳物业费;四、其他无争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因被告杜某某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债务,故原告恬园物业中心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恬园物业中心申请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撤回。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恬园物业中心提交的(2012)西民五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协议书》及原告恬园物业中心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西民五初字第872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杜某某应依约履行。被告杜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恬园物业中心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恬园物业中心主张判令被告杜某某依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恬园物业中心6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恬园物业中心的抗辩。原告恬园物业中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恬园物业中心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起泉审 判 员 关 津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