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喻兴全、任义、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兴全,任义,窦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东川区铜都镇碧云街70号负责人:李斌,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玉民。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姜丹。被告喻兴全。被告任义。被告窦娟。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喻兴全、任义、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兴全、任义、窦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经第一被告喻兴全申请,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与其签订(2012年营借字第030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喻兴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975‰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任义签订(2012年营抵字第03064号]《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喻兴全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就未支付利息,经多方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万元,利息166,303.0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66,303.02元,及按月利率9.975‰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喻兴全答辩称:2012年4月份,我受被告任义委托向东川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用做任义的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方法是我把我的身份证、结婚证拿给办借款之人任道德,抵押的方法是用任义东川区春晓路下段2套房产做抵押,第一套春晓路下段1幢2-202室,第二套春晓路下段1幢2-602室。借款的方法和还款的方式均是任义所做,包括抵押合同和委托书、房产评估。从借款之日起我未拿到原告一分钱,原告把该笔借款50万元放到担保人和抵押人任义手中,用款人也是任义,原告说2015年3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我没有归还过,也是任义归还的。被告任义、窦娟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管所抵押审批表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评估报告一份、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贷款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储蓄卡复印件一份、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0日经被告喻兴全申请,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与其签订(2012年营借字第030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喻兴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确定为月利率9.975‰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任义签订(2012年营抵字第03064号]《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东川区春晓路下段1幢2—202号房屋、2-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东房权证私字第00438757号、东房权证私字第0043875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昆明市房他证东川区字第11619号房屋他项权证。任义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窦娟作为任义的妻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向喻兴全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万元,利息166,303.02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2年4月20日经第一被告喻兴全申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27日与其签订(2012年营借字第030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喻兴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确定为月利率9.97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任义签订(2012年营抵字第03064号]《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东川区春晓路下段1幢2—202号房屋、2-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东房权证私字第00438757号、东房权证私字第0043875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昆明市房他证东川区字第11619号房屋他项权证。任义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窦娟作为任义的妻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向喻兴全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万元,利息166,303.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兴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喻兴全发放了贷款50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喻兴全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喻兴全提出自己是帮任义贷款,实际用款人是任义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喻兴全对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款项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主张。被告任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川区春晓路下段1幢2—202号房屋、2-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东房权证私字第00438757号、东房权证私字第0043875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任义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窦娟作为任义的妻子同意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非抵押合同义务人,被告窦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66,303.02元,及按月利率9.975‰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根据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由被告喻兴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66,303.02元,并按月利率9.975‰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喻兴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对被告任义已抵押的房产可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兴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66,303.0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75‰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喻兴全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任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川区春晓路下段1幢2—202号房屋、2-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东房权证私字第00438757号、东房权证私字第00438759号)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任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兴全清偿。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窦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喻兴全、任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