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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关于王立宾与胡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宾,胡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823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宾,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胡德志,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农科院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3195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3019.45元、执行费95.29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隋会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