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王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义,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仲雅文,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义、仲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诉称: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在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提供现住房屋抵押,李某某申请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5年,于2013年1月8日办理发放贷款的手续,抵押房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李某某自2015年1月8日开始违约不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家居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77422.56元,利息1357.82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8780.38元;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吉林市昌邑区江城生活小区22号楼5单元2层中门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诉讼过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李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向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向李某某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用于装修、消费,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房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一次性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收款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如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条款约定如李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李某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月8日,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与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并于同日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2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某支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李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9日,拖欠逾期本金3877.86元,利息1357.82元;尚欠借款本金77422.56元、利息1357.82元。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台帐。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故合同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某某至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起诉之日连续超过3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所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422.56元、利息1357.82元,本息暂计78780.3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77422.56元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江城生活小区22号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孙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