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良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良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良才。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6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6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看守所,同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良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余良才窜至其曾经务工的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珠山湖大道“某某”超市,翻窗方式进入超市内,盗走黄鹤楼硬珍品香烟2条和软珍品香烟1条零7包、黄鹤楼软红香烟2条和硬红香烟1条、黄鹤楼软蓝香烟5条、黄鹤楼硬大彩香烟1条、黄鹤楼软满天星香烟1条、中华软香烟和硬香烟各2条、玉溪软香烟1条、苏烟软金砂香烟2条、拉卡拉刷卡机1台及菲亚特28寸旅行箱1个。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995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良才的指引下在武汉江岸区大智路南南招待所2078房间将其所盗窃的拉卡拉刷卡机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拉卡拉刷卡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良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朱某、付某某的陈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5)125号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良才的供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良才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良才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良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良才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