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旭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445号罪犯马旭东,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回族,文盲,甘肃省康乐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兰法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旭东犯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2000元,于2008年7月11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0)定中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定中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秀,并取得钳工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服从分配,从事电机装配、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60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暨代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旭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