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A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秉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振杰,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西街百花园小区19号楼9厅。法定代表人王宗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广富、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姜振杰,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富、闫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所需,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86万元,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686万元,支付约定利息75.87万元。但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请求延期偿还,2014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被告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应向原告承担借款额30%的违约金。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仍未按期偿付上述欠款本息,双方签署了《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再次延期至2014年12月15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三个月期间所有欠款逾期利息856,8284.18元,被告还自愿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航宇大厦第四层建筑面积约4299.57平方米商品房作为保证偿还欠款的抵押担保物。2014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783.75万元,但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还款协议,原告将被告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应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到期后,因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两笔欠款,双方再次达成并签署了《还款协议》,原告将被告还款期限再延期至2014年12月15日,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航宇大厦第四层建筑面积约4299.57平方米商品房作为保证偿还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物。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索要,被告仍不能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因其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仍不偿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构成违约。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欠款3,402.44841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03.65万元、违约金254.56万元,本息合计3,860.65841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属于一笔钱写了两份合同,又重复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原告的请求违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关于1686万元借款的事实。答辩人因为开发房地产急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向第三方借款,然后再加息借给答辩人。2013年7月18日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资金拆借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商厅补充协议》等协议。根据约定:到2014年1月8日中期到期一笔270万元;到2014年1月28日中期到期三笔,即258万元、517万元、129万元;2013年12月11日中期到期258万元已经还清;2014年3月11日中期到期258万元,已还200万元,还差58万元,合计到期未归还1232万元。在《房地产项目资金拆借协议书》中约定用刘桂松的红旗商厦20110大厅作抵押,为了能够多贷些款,答辩人请求原告能够解除这个担保。原告同意,条件是再给他150万元钱。因答辩人没有钱,就写成借款了。后来借用的房产证没能办理成贷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不要了。原告又把1382万元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到2014年5月31日,为304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686万元。上述款项中1232万元本金,答辩人同意偿还。上述款项中的他项权利证好处费150万元,因后来借用的房产证没能办成贷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说不要了。这部分钱不应再起诉了,同时这笔钱不是基于借贷产生,与本案不是一个案由,应当另案处理。上述款项中的304万元,系1382万元款项的违约金,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的高利贷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关于借款750万元的事实。在2014年7月29日的《房地产项目资金拆借协议书》延期还款补充协议里面:“考虑乙方目前资金困难,经乙方请求,甲方再予以拆借资金750万元整”。并不是答辩人真正向原告借款750万元,而是原告把2013年7月18日借款,后期到期未还的本息合计1270万元,延期到2014年9月15日的延期利息114.3万元;把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后期到期未还的本息1258.7万元,延期到2014年9月15日的延期利息95.51445万元;把2013年7月28日借款,后期到期未还的本息2516.3万元,延期到2014年9月15日的延期利息184.94805万元;把2013年7月28日借款,后期到期未还的本息合计629.35万元,延期到2014年9月25日的延期利息46.27225万元;把2013年7月28日借款,后期到期未还的本息1258.7万元,延期到2014年9月15日的延期利息95.51445万元;把2013年5月20日借款,后期到期未还的本息及好处费合计1686万元,延期到2014年9月15日的违约金270.603万元;还有一笔不知道什么名目的违约金48.72万元,合计757.341725万元。因为答辩人没有能力还款,所以又作成借款写在协议了。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实,请求法院根据合同和其他证据予以核实。请求法院调取2013年7月18日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以证明实际借款数。2、原、被告之间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原告的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所以,原告没有资格作金融信贷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因为原告擅自经营金融业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购买商厅补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因为违反了《中华人能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法律规定:上述款项中除了1232万元本金答辩人同意偿还以外,其他的利息、违约金和好处费,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所需,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86万元,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686万元,支付约定利息758700元,合计17618700元。但因被告资金困难,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偿还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一次性承担借款总额30%逾期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偿付上述欠款本息,双方又签署了《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再次延期至2014年12月15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三个月期间所有欠款逾期利息856,8284.18元,被告自愿以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航宇大厦第四层建筑面积约4299.57平方米商品房按6090.6元/平米价格或按拍卖价格抵偿借款本息。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783.75万元,但因原告资金困难未能偿还。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783.75万元,并约定被告逾期偿还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一次性承担借款总额30%逾期违约金。到期后,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关于归还借款的通知函》、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协议中对借款数额及利息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三个月期间所有欠款逾期利息856,8284.18元,因所有的借款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所有借款利息856,8284.18元属于重复计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应予调整,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1686万元,给付利息758700元,合计1761.87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本金1686万元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750万元,给付利息337500元,合计78375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本金75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833元,由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3元,由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审 判 员 张英阁人民陪审员 王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