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琢与夏远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琢,夏远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琢,男,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远龙,男,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张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琢的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上诉人夏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张福和、郭红军、刘景太的住房建设工程的清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现预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2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承建的房屋经房主验收,并出具了《建房瓦工竣工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建房承包合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因为被告的原因致工程窝工4天,应给付误工损失5920元。对此被告认可误工的天数为半天,四名瓦工每人每天240天,四名力工每人每天130元。因原告对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被告自认的损失为准,即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500元、停工损失740元,上款合计33240元。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631元,原告自行负担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琢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房屋所有人张福和、郭红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上诉人已经向通榆县人民法院起诉张福和、郭红军索要工程款,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上诉人只欠工程款人民币27,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远龙答辩称,与上诉人之间有合同,竣工书已签,应给付包轻工款。被上诉人不认识张福和、郭红军,上诉人与其是否打官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琢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夏远龙轻包工工程款32,5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两份立案审批表。证明已起诉张福和、郭红军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收据一枚,证明夏远龙收到4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不对,应为27,5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票据无异议,但已经减掉了,还欠32,500,00元。本院对该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琢与被上诉人夏远龙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施工结束后,夏远龙又分别与建房户签订了建房瓦工竣工书,能够认定夏远龙已完全履行了建房承包合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上诉主张建房户未给其建房款,并已起诉,但此是上诉人与建房户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夏远龙的诉求,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提供2013年8月8日夏远龙在签名的收据一枚,证明应从欠款中减掉,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称已冲减完了,故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上诉人张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