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鲍佳悦与鲍亚敏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鲍佳悦。委托代理人朱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亚敏。原告鲍佳悦与被告鲍亚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佳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被告鲍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佳悦诉称,被告和原告系姑侄关系。原告父母于2004年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1994年原告父亲处老房子拆迁,原告和父亲及爷爷三人动迁安置了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是原告父亲。被告和其姐姐各分得一套动迁房。2010年8月原告去美国留学。2012年1月原告父亲病逝。2012年5月原告回国看望爷爷和被告时,在闲聊中谈起沪太路房屋,原告曾表示房子爷爷要住就住,不住就出租,租金给爷爷补贴生活之用,当时被告没说什么。到了6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出售。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和协商,最终在原告大姑父的见证下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对房屋的房款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载明:“由甲方鲍亚敏一次性解决‘房屋补偿’问题,总共支付给乙方鲍佳悦补偿款壹拾陆万整。协议书签订后甲方鲍亚敏先当场支付现金陆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整分期五年支付给乙方鲍佳悦。每年还贰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对协议约定的余款被告未按期支付。2013年12月,被告仅支付1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余款。据此,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鲍亚敏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经过不属实,但是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是属实的。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补偿款30000元,但是被告现在经济紧张,同意一星期内给付原告10000元,另外20000元年底付清,如果届时付不出,再与原告商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侄子。2012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补偿’问题,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现已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由甲方鲍亚敏一次性解决‘房屋补偿’问题。总共支付给乙方鲍佳悦补偿款壹拾陆万整。第二条:协议书签订后甲方鲍亚敏先当场支付现金陆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整分期五年支付给乙方鲍佳悦。每年还贰万元(2万元)。第三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颜胜利在公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1.“每年还贰万元(2万元)”是大姑父颜胜利书写的。以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为起始计算一年。至原告2015年7月1日起诉,被告拖欠原告的补偿款金额为30000元。2.同意被告第一笔10000元的付款时间,对于第二笔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称,1.“每年还贰万元(2万元)”是姐夫颜胜利书写的。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起,每年年底给付20000元。至原告2015年7月1日起诉,被告拖欠原告的补偿款金额为30000元。2.被告坚持辩称时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时间,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除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6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补偿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1日起诉之日拖欠的房屋补偿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期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补偿款,因原告不予同意,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亚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佳悦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鲍亚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佳悦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2.50元(原告鲍佳悦已预缴),由被告鲍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