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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秀峰与被告颜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峰,颜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贾秀峰,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颜学荣,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原告贾秀峰与被告颜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臧丽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水湾一期住宅的建筑工程,原告为该工程送砂石料,先后供货36万余元,被告手下的收料员陆文斌在工地负责收料,供货结束后,陆文斌将原告手中的供货小票统计后,被告告知原告顶两套房产,一套为D8号3-4-1面积为87.34平方米价值为197397元,另一套为D8号7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该套房屋已经转给其他人并办理了房证。而D8号3-4-1的房屋被原告留下装修后自住,后来房屋开发商负责人熊国胜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一直无法办理房产手续。开发商称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起诉原告腾房。由于原告供货款计算顶房一事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197397元并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货物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第二、即便原告给被告运送过建筑材料,那也是8年前事,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和计算,并将材料款折抵了房款,故该买卖合同纠纷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原告已经承认在8年前就原告送的货已经与被告对账,并以D8号3-4-1面积为87.34平方米价值为197397元和D8号75平方米的两套房屋顶账,并且这两套房屋已经被原告从开发商处实际取得,且D8号75平方米的房屋已经被原告转让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证,而D8号3-4-1房屋是原告自己居住,原告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并导致与开发商发生纠纷,这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早在8年前就两清了,原告供货,被告已完全用房款付清了全部材料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颜学荣在新水湾河畔花园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应付原告货款197397元。被告以新水湾河畔花园D8#3-4-1房屋抵付此货款,该房屋系由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湾公司)开发。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新水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判决驳回后,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水湾公司已经做出同意将该房屋销售给贾秀峰的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贾秀峰要求新水湾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法无据,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无法办理抵账房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致以房抵账事项未能实际履行完成。上述事实,有工程顶账房屋预订书、工程请款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397元属实,应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贾秀峰要求新水湾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法无据的终审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故对该日期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学荣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秀峰货款19739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颜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健代理审判员  臧丽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阎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