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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友梅与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梅,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梅,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敏,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燕玲,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枋湖工业区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彩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友梅与被上诉人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玛制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友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游燕玲,被上诉人罗玛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黄友梅于2003年11月19日进入罗玛制衣公司工作,罗玛制衣公司依法为黄友梅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黄友梅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下同)110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00元。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2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20元。2014年7月31日,黄友梅从罗玛制衣公司离职。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玛制衣公司存在考勤制度,并按月通过转账方式向黄友梅支付劳动报酬,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支付黄友梅工资65021.2元。黄友梅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2.9元。黄友梅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2014年6月3日至7日期间没有考勤记录。2014年9月12日,黄友梅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4)01162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二、罗玛制衣公司应支付黄友梅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279.49元;三、驳回黄友梅其它仲裁请求。黄友梅因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4年7月31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罗玛制衣公司支付少发工资37437元(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3.罗玛制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3.35元。原审法院认为,罗玛制衣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海沧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劳动争议案件,海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黄友梅请求确认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罗玛制衣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可予以支持。黄友梅认为罗玛制衣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罗玛制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罗玛制衣公司认为,黄友梅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事项,因此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结合认定的事实,黄友梅主张加班工资、职别工资、补贴和全勤奖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问题,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本案中黄友梅已经于2014年补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由于黄友梅于2014年8月离职,罗玛制衣公司无法安排其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应按照黄友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此,罗玛制衣公司亦同意予以支付。因此,上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黄友梅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友梅与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二、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友梅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79.49元;三、驳回黄友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黄友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友梅上诉称,其工资结构含有职别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全勤奖。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等可证实上诉人的工资结构形式、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薪资表记载只有“底薪+加班补贴”,且没有上诉人签名,又不是原件,属汇总表,而非工资清单。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薪资表。法院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被上诉人提供的薪资表证明其只支付了底薪和加班补贴,不能证明其有支付职别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全勤奖,因此属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黄友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马制衣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有向其提供工资条,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同厂员工段国红的工资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条。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考勤及工资支付记录只有两年的保存义务。即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条数额,原审法院的认定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友梅提供案外人吴春生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间的部分工资条共计16张,为证明被上诉人有向多位劳动者提供工资条,亦为佐证上诉人黄友梅的工资条是真实的,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罗玛制衣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吴春生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没有体现被上诉人任何签章以证明系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条。其次,即使是被上诉人发放的,也是2008年或2009年间的工资条,与上诉人要求的工资期间不相符。第三,吴春生与上诉人黄友梅属于不同工种,吴春生的工资条不能证明上诉人黄友梅的工资结构。第四,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案外人段国红另案提交的工资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间出具的工资条其中列的工资结构与上述吴春生的工资条不一致。因此上述吴春生的工资条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黄友梅提供案外人吴春生的上述工资条系为佐证其主张的上诉人工资构成包括职别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全勤奖等,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案外人段国红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条,为证明员工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补贴”。对比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吴春生的工资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段国红的工资条,两者内容与形式均存在不同。因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2011年之后与2009年前发放给员工的工资条存在不同的可能性。鉴于案外人吴春生、段国红与上诉人黄友梅虽曾同属被上诉人员工,但岗位不同、工作期间不同,工资情况亦可能存在不同,故案外人吴春生、段国红的工资情况与本案讼争的上诉人黄友梅的工资构成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案外人的工资条均提出异议,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对案外人吴春生、段国红工资条对本案讼争事由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黄友梅的工资具体构成情况;二、被上诉人罗玛制衣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上诉人黄友梅加班工资。本院分析认为,关于上诉人黄友梅的工资具体构成情况。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构成除基本月薪外还包括职别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全勤奖等。上诉人对此提供其2009年3月、2009年4月两份工资条,上述工资条所涉的时间段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期间已间隔三年以上,故该两份工资条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以来的工资构成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中均约定“乙方(黄友梅)的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罗玛制衣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但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职别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全勤奖等项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黄友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罗玛制衣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上诉人的考勤记录、《薪资表》和《工资发放记录》,为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上诉人认可2014年4月之前的考勤情况,对2014年4月之后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并以该考勤记录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加班工资,但其计算的加班时间均采用估算方式,未有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故上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黄友梅与被上诉人罗玛制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并无异议,可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友梅关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职别工资、补贴和全勤奖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未补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但本案中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于2014年安排其补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而上诉人于2014年8月离职,被上诉人尚未能安排其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对此,被上诉人同意予以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279.49元,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友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桦审判员 陈璐璐审判员 郑文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