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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丽伟与夏更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丽伟,夏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丽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更成。上诉人章丽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丽伟诉称,2013年3月4日,夏更成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戴光铸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戴光铸让章丽伟直接打借条给他才肯借钱给夏更成,后章丽伟同意出具借条给戴光铸,由戴光铸将10万元直接打到夏更成的帐户上,之后由夏更成打借条给章丽伟。借款到期后,夏更成未能向戴光铸偿还借款,戴光铸多次找到章丽伟要求其归还借款,章丽伟于2013年12月27日分三次还给戴光铸13万元(10万元本金和3万元利息),并将借条撤回。后章丽伟向夏更成催要该笔借款,夏更成未能归还,并于2015年1月20日补给章丽伟3万元借条。现起诉要求夏更成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夏更成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夏更成曾于2012年11月、12月向章丽伟借款35万元,因夏更成未能按期归还,章丽伟不断催要此款并采取结息重打借条、不撤原始借条的形式,多次要求夏更成重复打借条。后章丽伟于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4)句后民初字第763号调解书确认夏更成欠章丽伟40万元借款,至此章丽伟、夏更成之间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2、借款交付过程不存在。夏更成与戴光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章丽伟无关,夏更成没有因向戴光铸借款无果而要求章丽伟向戴光铸出具借条,章丽伟于戴光铸之间的借款与夏更成亦无关,据此请求依法驳回章丽伟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夏更成向章丽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章丽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2015年1月20日,夏更成向章丽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章丽伟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2013年3月4日,章丽伟向戴光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章丽伟向戴光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2013年12月25日,戴光铸向章丽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章丽伟现金13万元,并注明此款系戴光铸借给夏更成,章丽伟提供担保,章丽伟替夏更成归还借款的情况。原审法院院向戴光铸进行询问,戴光铸陈述其并没有借钱给夏更成;对戴光铸出具给章丽伟的收条上注明的内容,戴光铸陈述是章丽伟让其这样写的。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5日,夏更成向章丽伟借款共计40万元,由朱春宝、张庆东提供了担保,后夏更成未能返还借款,朱春宝、张庆东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1月17日,夏更成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二张给章丽伟,分别载明借到章丽伟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由朱春宝、张庆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夏更成未能返还借款,朱春宝、张庆东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章丽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调解,制作(2014)句后民初字第763号调解书,确定夏更成欠章丽伟借款40万元、利息7.28万元,合计47.28万元,由夏更成于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章丽伟10万元、10月30日前给付章丽伟2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章丽伟17.28万元,并由朱春宝、张庆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关于本案13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该笔借款由夏更成向章丽伟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章丽伟从戴光铸处借得10万元用于出借给夏更成,对本案借贷行为的发生,章丽伟已经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夏更成辩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应当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夏更成辩称在(2014)句后民初字第763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夏更成欠章丽伟4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该笔10万元系重复计息,若双方确实对债权债务已经进行结算,夏更成应当在该案诉讼中明确存在该10万元利息,但夏更成未在该案诉讼中提及该笔10万元,故不能认为该10万元系前案4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对夏更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3万元借款,章丽伟亦认可该笔3万元是其偿还戴光铸的利息,由于夏更成出具给章丽伟的10万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章丽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3%的利息标准,故应当视为章丽伟借给夏更成10万元不支付利息,章丽伟自愿给付戴光铸的利息3万元,是章丽伟与戴光铸之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是章丽伟自愿给付,该3万元不应当由夏更成承担,夏更成出具给章丽伟的3万元借条,但章丽伟并未实际给付夏更成3万元,故对章丽伟主张该的3万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夏更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丽伟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诉人章丽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更成对口头约定年息3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章丽伟于2013年12月27日帮夏更成垫付了3万元利息,夏更成于2015年1月20日补写了借条,故夏更成应当归还章丽伟该3万元。章丽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更成二审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更成是否应当归还2015年1月20日借条中所载的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3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对于出具该3万元借条的原因,章丽伟主张该3万元借条系章丽伟替夏更成归还其所欠戴光铸借款后,由夏更成补打的。夏更成主张该3万元借条系应章丽伟要求补打的其所欠章丽伟其他借款的利息。综合案情,本院对夏更成关于“该份借条系应章丽伟要求补打的其所欠章丽伟其他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章丽伟能够完整地陈述夏更成出具该3万元借条的事实经过,且与章丽伟向戴光铸出具借条、夏更成向章丽伟出具两份借条、戴光铸向章丽伟出具收条的时间、金额相互印证;2、夏更成与章丽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已经法院调解确认还款方案,夏更成主张该3万元借条系应章丽伟要求补打的其所欠章丽伟其他借款的利息,按其所述,夏更成在调解确认还款方案后再结息出具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对比双方的陈述,章丽伟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即使如夏更成所述,该3万元借条系应章丽伟要求补打的其所欠章丽伟其他借款的利息,那夏更成对给付章丽伟3万元利息也是认可的,其也应当履行该3万元的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章丽伟关于“夏更成应当给付该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夏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丽伟13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章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章丽伟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夏更成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夏更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