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仁炳与陈晓伟、卢兆桂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炳,陈晓伟,卢兆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林仁炳,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伟,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兆桂,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仁炳与被告陈晓伟、卢兆桂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炳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伟、卢兆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3日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下称农商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原告、卢松斌、黄书丹、李建华为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农商银行偿还被告该笔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481元,农商银行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还支付给被告现金3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合计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211481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8日写下二张借条,确定共欠原告代偿款金额并约定按月利率1.05%计息。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但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晓伟、卢兆桂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1148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晓伟、卢兆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仁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晓伟于2012年8月3日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原告、卢松斌、黄书丹、李建华为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3)龙新民初字第63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陈晓伟、卢兆桂与原告林仁炳及李建华、卢松斌、黄书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林仁炳代陈晓伟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晓伟与卢兆桂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因借款人陈晓伟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人林仁炳于2013年10月18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481元的事实。4、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18日林仁炳代借款人陈晓伟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481元的事实。5、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晓伟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共欠原告代偿款金额为211481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5‰计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晓伟、卢兆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伟于2012年8月3日因购品味铜门需要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5‰,卢松斌、黄书丹、李建华及原告林仁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晓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于2013年9月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仁炳于2013年10月18日代被告陈晓伟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8481元。原告陈述其支付给被告陈晓伟现金3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陈晓伟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林仁炳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本人陈晓伟,兹向林仁炳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叁仟元整(¥20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此据。借款人:陈晓伟。2013年9月5日。见证人:吴礼斌。”被告陈晓伟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林仁炳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本人陈晓伟,兹向林仁炳借到人民币捌仟肆佰捌拾壹元整(¥8481元),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此据。借款人:陈晓伟。2013年9月5日。见证人:吴礼斌。”另查明,被告陈晓伟与被告卢兆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追偿权部分:被告陈晓伟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贷款800000元,由原告林仁炳作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81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贷款还款凭证、证明等为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81元,合计20848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二、关于民间借贷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卢兆桂系被告陈晓伟的妻子,该贷款和借款系被告陈晓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晓伟、卢兆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伟、卢兆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仁炳代其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81元,合计20848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晓伟、卢兆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林仁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晓伟、卢兆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陈晓伟、卢兆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福 柱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黄 芙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