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文宇建设发展公司与李延树、沈罗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延树,沈罗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树,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罗金,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沈罗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杨莹,被告李延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呈、魏佳璐,第三人沈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本市红宝石路500号工地的装修施工工程是原告发包给第三人沈罗金施工的,原告与沈罗金是合作关系,所有项目均由沈罗金负责施工并与业主沟通,业主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与沈罗金进行结算。2013年10月17日,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工地工头狄春连,称想到原告工地打临工,狄春连同意了,并和被告约定每天报酬人民币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可当天结;若被告不想做了或想去其他工地干活,被告可以自己决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地清扫地坪时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其眼睛受伤,工友及时将被告送至医院就医,沈罗金垫付了所有医疗相关费用,并支付了生活费。2014年9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延树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由原告员工沈罗金聘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指派到本市红宝石路500号原告工地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天240元,每月月底发放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被告在工地上做的是瓦工,领取了一个月生活费,由工地财务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当日被告在按照原告要求清理地坪时受伤。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沈罗金述称,其是本市红宝石路500号工地土建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是由原告分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自2013年7月起在该工地施工,2013年10月被告通过第三人下属小工头狄春连的老乡介绍到工地临时做一些瓦工工作,没有签订合同,报酬是每天240元,有一天算一天;平时有需要可向第三人借支生活费,报酬等工期结束或中途离开时一并给清。2013年11月13日,被告清理地坪时受伤是事实。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第三人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故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在递交的委托材料中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受伤后,其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是由第三人现金支付。之后,第三人还陆续借给被告30000元。审理中,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照片打印件,内容是本市红宝石路500号工地,表示工地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也是原告公司的,沈罗金是原告工地的负责人,证明被告在该工地工作,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内容是被告与沈罗金之间的谈话,被告要求沈罗金赔偿,但沈罗金要求诉讼。3、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及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4、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09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表示在该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到庭应诉,沈罗金在仲裁庭审中回答其是原告的员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招聘人沈罗金是原告的员工,由沈罗金安排被告的具体工作、确定工资标准。5、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485号仲裁庭审笔录,表示在庭审中证人王亚明陈述被告在工地上做瓦工,被告发放工作服;证人狄春连陈述按工地图纸干活,图纸是沈罗金给被告的,被告住宿在工地上,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明确工种、安排和隶属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工作服一件,该工作服左胸袋上方及背面均有“文宇建设”四个字。7、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建设第一分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表示被告受伤后询问沈罗金到底是哪个公司,沈罗金误导被告是文宇建设第一分公司,故被告将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系争工地确实是原告的,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沈罗金,沈罗金就是工地的负责人也是承包人,只能说明被告在该工地打过工,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整理资料中注明被录音人沈罗金的身份是“本案被申请人承包人”,说明被告对沈罗金的身份是明知的,被告出事后找沈罗金沟通赔偿事宜,说明被告也认为其和沈罗金间是雇佣关系,所以要求沈罗金承担雇主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按原告和沈罗金的协议,工地上发生的事情都是由沈罗金负责,故仲裁时原告委托沈罗金出庭去处理,因委托代理人必须是公司员工,故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授权沈罗金作为公司员工去处理这件事情;仲裁庭审中仲裁员询问沈罗金的身份,沈罗金称是原告员工,因为不这么说就不能代理案件,故仲裁没有反映相应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沈罗金也是基于上述情况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庭审中说到被告的医疗费、生活费都是原告支付的,也是基于沈罗金的身份,实际上是沈罗金个人支付的;狄春连是沈罗金下面的包工头,被告就是由狄春连同意进入工地干活的;工地上的工人可以住宿在工地,住宿的地方是由工地业主提供的,但被告实际不住宿在工地;王亚明就是介绍被告到工地干活的工友,他不是原告的员工,算是沈罗金的雇员;被告受伤前并不认识沈罗金,沈罗金也没见过被告,被告所说的图纸是沈罗金给证人的,仲裁庭审笔录对此记录有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被告拿到工作服,其受伤后还不知道公司名称不合常理,被告是通过老乡介绍进入工地,可能是老乡借给被告工作服。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为了便于诉讼才起诉文宇建设第一分公司。第三人沈罗金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位于本市红宝石路500号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清理地坪时受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年11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4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文宇建设第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文宇建设第一分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要求文宇建设第一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会受理后追加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093号裁决书,裁决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沈罗金对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进入原告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争工地的工程实际由沈罗金承包,被告系由沈罗金雇佣,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沈罗金系原告员工,其是工地负责人,是代表原告进行管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两次仲裁庭审笔录内容显示,原告在两次仲裁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在系争工地从事的是临时工,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期间原告从未提及其与沈罗金存在合作或者承包关系的事实;沈罗金在仲裁期间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在仲裁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是原告的员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沈罗金之间系合作承包关系,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于仲裁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中对于沈罗金的身份注明是承包人,认为被告对于沈罗金的身份是明知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解释称是笔误。本院认为从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内容显示,沈罗金在与被告进行沟通时,称被告不是公司正式员工,双方没有签订正规合同,要求被告“可以让公司到时候通过法院什么的,我们会签收,到时候公司法务部会去开庭的”,被告询问“如果告的话,是告你新村路那个公司吗?”,沈罗金对此表示确认,并称“到时候法务部会派人过去的”;整个录音资料内容中沈罗金从未提及其与原告之间系存在承包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新村路公司即原告公司,由此可见,沈罗金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解释对沈罗金的身份注明是笔误,并无不当;结合被告系接受沈罗金的管理,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亦确认沈罗金系其员工,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亚明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发了工作服才知道是文宇公司”,显示原告向工地的人员发放工作服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沈罗金系代表原告招聘劳动者并对其进行管理,原告实际系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树自2013年10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