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3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务工,家住绵阳市平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0时48分左右,被告人严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路好莱斯登酒店附近路段时,与易小辉驾驶的车牌号闽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易小辉报警,被告人严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严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6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严某家属赔偿易小辉人民币6000元,取得易小辉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小辉、涂清梅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笔录,车辆照片,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酒精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