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茂海与李明香、孙茂军、孙茂清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海,李明香,孙茂军,孙茂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孙茂海。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香。被告:孙茂军。委托代理人:张允平,系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清。原告孙茂海诉被告李明香、孙茂军、孙茂清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海诉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和兄弟关系。1968年原告父亲孙德顺建有瓦房八间,1999年9月10日晚,经全家人在场,并找执笔人和证明人、见证人进行分割,将八间房中的西四间分给原告,东四间分给孙茂清,被告孙茂军自愿不要房屋,老人晚年生活10年后无条件承担生活费,老人有权居住一间半房屋。后原告等按照分家单实际履行义务,并交付房屋至今。后孙德顺去世,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李明香辩称,我没有什么想法,孙德顺怎么分的我就怎么分,那个时候还没有让我参加,我现在的想法还是随我老伴孙德顺的想法分,另外,孙茂军应该养我,他说房子没平分,就不应该养我,孙茂军15年没拿养老钱,就是顶房子钱。被告孙茂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理由是1、案涉争议的房屋应为孙德顺和被告李明香的共有财产,但李明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缺少了协议书的要素,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解释,该协议书无效。2、案涉争议的房屋协议书上明显看出从开始至结尾都是一个人所写,被告孙茂军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理应无效。3、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父亲孙德顺建有8间房屋,在协议书上本应该三兄弟平均分配,而孙茂军一间房屋也没有分到,原告在诉状中还表述,老人晚年十年后被告孙茂军无条件承担生活费,这个协议给人直观印象就是不现实合理的协议,显失公平,不应有效。4、原告在诉状中还表述了老人有权居住一间半的房屋,这是一种负义务的协议,那么被告李明香老人还健在,假如以后原告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这个协议不能有效,原告诉讼过早,法庭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协议无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茂清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要求按照分家单走。经审理查明,孙德顺与被告李明香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孙茂海、被告孙茂军、孙茂清的父母亲。孙德顺现已去世,孙德顺生前于1997年9月10日晚,与三个儿子原告孙茂海、被告孙茂军、孙茂清立处理房权证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孙茂海、孙茂军、孙茂清三人协商,孙茂军决定代表全家自愿同意不要房子,老人晚年生活十年后无条件承担生活费,八间房子归孙茂海、孙茂清所有,孙茂海西四间,孙茂清东四间,并且有老人一间半居住权。该协议分别有孙茂海、孙茂清、孙茂军、孙德顺以及在场人李明春、孙德安、孙茂成的签名,并捺手印。立协议时被告李明香也在场,其本人当庭表示尊重孙德顺的意愿,认可协议内容。协议立后,原告及被告孙茂清对孙德顺及李明香尽赡养义务。李明香称孙茂军没分房子是因为十五年没拿养老费,就是顶房子钱。另查,上述协议所指房屋位于×市×镇×村×屯,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德顺,共有人为一人,该房屋为瓦房八间。房产执照号为:瓦农房执字第×××××××号。再查,协议上的人名是执笔人孙茂成所写,但是名字上捺有手印,原告与被告孙茂清认可自己的手印系自己加盖的,被告孙茂军称协议内容自己知道,但是自己的手印不是自己加盖的,想要进行指纹鉴定,本院已给予提供书面申请及提供鉴定相关剪裁资料期限,在此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并表示没钱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手印不是自己加盖的。被告孙茂军提出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房子没有平均分,十年后还要无条件赡养老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处理房权证书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协议实际上是孙德顺与儿子的赡养协议,孙德顺同意由原告孙茂海、被告孙茂清对自己及老伴尽赡养义务,自己所有的房屋分给此二人所有,以此免除被告孙茂军对自己与李明香的十年赡养义务,对此李明香追认此协议效力,该协议未违背二位老人的意愿。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德顺,孙德顺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得附条件,孙德顺及李明香无论是否有财产,其子女均有具赡养义务。另外,案涉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孙茂军主张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茂海与被告孙茂清、孙茂军以及父亲孙德顺于1997年9月10日签订的处理房权证书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