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元吉、孙元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吉,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文周,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潍高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成德英,总经理。上诉人孙元吉、孙元振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元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文周、杨磊,上诉人孙元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大地公司与孙元吉签订《黑牛养殖合同书》(鲁西黄牛)一份,约定:由其公司向孙元吉提供代养鲁西黄牛96头(每头单价8650.00元,母牛档案为合同附件,价值830040.00元)。大地公司负责对孙元吉养殖技术指导及疫情防疫,治疗费用由孙元吉负担。大地公司根据孙元吉养殖实际情况,由孙元吉分批次向大地公司购买相应的配方饲料。孙元吉根据所养母牛的特性随时向大地公司返还。大地公司根据母牛增重1公斤20.00元计价付款;母牛产下犊牛24小时通知大地公司,由大地公司对犊牛拍照、打耳标、建立档案;犊牛每头250公斤以内以每公斤25.00元收购,每头犊牛超过250公斤以上部分每公斤20.00元收购。牛的放养与回收为牛空腹16小时称重并双方签字确认。大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回收,孙元吉有权将牛自行处理并向大地公司追要市场差价,如孙元吉不按规定时间交回所养的牛,大地公司有权改变回收价格并追索牛的市场价值。在合同履行期间,孙元吉发现所养牛出现异常情况立即通知大地公司协助处理,因孙元吉饲养管理不当,致使牛发病、死亡等,由孙元吉承担责任。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依约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孙元吉放鲁西黄牛37头和10头,共计47头,总重量为15640公斤。孙元吉在代养鲁西黄牛期间,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7月8日、10月15日返回所代养大地公司黄牛各1头、12头、1头,共计鲁西黄牛14头,总重量为5820公斤,增重为1210公斤未结算。孙元吉至今尚有33头黄牛(共计11030公斤,其中孙元振自孙元吉处代养鲁西黄牛5头)和犊牛16头未返回大地公司。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孙元吉分10次赊购大地公司饲料欠款93600.00元未支付;孙元振分4次赊购大地公司饲料欠款27144.00元未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孙元吉分5次使用大地公司兽药欠款3909.16元未支付。大地公司主张孙元吉另外4次赊购饲料欠款27970.00元(2013年3月8日7800.00元、5月17日5110.00元、5月31日7260.00元、8月29日7800.00元)和7次使用兽药欠款1752.54元,是由大地公司员工代为签字,孙元吉予以否认,大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孙元吉主张犊牛发生疫情时,大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兽医服务致使犊牛21头死亡,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大地公司因此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大地公司请求追加孙元振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大地公司与孙元吉所签订的《黑牛养殖合同书》(鲁西黄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依约将鲁西黄牛共计47头,重量15640公斤,交付孙元吉代养。孙元吉在代养鲁西黄牛期间,依约使用大地公司提供养牛饲料并接受大地公司向其提供的兽医服务,孙元吉将鲁西黄牛育肥后,依约返回大地公司鲁西黄牛14头,总重量5820公斤,孙元吉至今尚有鲁西黄牛33头(共计11030公斤,每公斤按合同价格20.00元,计款220600.00元,其中孙元振实际代养鲁西黄牛5头)未返回大地公司,依约应当返还。关于大地公司主张孙元吉返还犊牛18头的请求,其仅对16头犊牛提供有孙元吉签字确认未回收明细表证实,孙元吉对该明细表无异议,其主张的另外2头犊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孙元吉辩称饲养犊牛发生疫情,是大地公司未提供相应兽医服务致使犊牛21头死亡,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及大地公司有关疫情诊断及处理意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孙元吉依法理应将犊牛16头交回大地公司依约收购并据实结算。关于大地公司主张孙元吉及孙元振立即支付饲料款和兽药款的部分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大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黑牛养殖合同书》(鲁西黄牛)约定合同到期后将鲁西黄牛及犊牛交回大地公司,但未对交回期限、方式进行约定,只约定未交回的,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大地公司有权改变回收价格并追偿牛的市场价值;不能交回的,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合同到期后,孙元吉不交付牛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值向大地公司进行赔偿,且对违约金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对于所用饲料款和兽药款的支付及违约情况双方亦未作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及时终止代养关系进行清算,而继续合作延续代养关系。故大地公司追究合同到期后孙元吉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根据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元吉主张其所代养大地公司鲁西黄牛33头中,孙元振代养5头,案外人孙元铎代养5头,因《黑牛养殖合同书》(鲁西黄牛)是大地公司与孙元吉所签,孙元振及孙元铎自孙元吉处代养鲁西黄牛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孙元吉依法理应对大地公司承担交回的义务。关于孙元振对赊购大地公司饲料欠款,孙元振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其依法理应偿还。综上所述,大地公司请求孙元吉交回代养鲁西黄牛、犊牛,及其与孙元振偿还饲料款、兽药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大地公司请求孙元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元吉辩称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元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拖养鲁西黄牛33头和犊牛16头;(二)孙元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饲料款93600.00元及兽药款3909.16元;(三)孙元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饲料款27144.00元;(四)驳回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1.00元,由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92.00元,由孙元吉负担2338.00元,由孙元振负担47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孙元吉负担。上诉人孙元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数量提供黄牛,也未尽到技术指导及疫情防疫义务,且拒绝回收达到育肥标准的成牛,给我造成牛舍闲置、饲料发霉等各种损失54.30万元,为此,我可以行使留置权,并有权拒绝返还黄牛;2、双方并未约定犊牛的归属,且由于大地公司的原因造成犊牛全部死亡,已实际无法返还,原审判决返还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元振述称及上诉称:1、同意孙元吉的上诉主张;2、大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可以行使抵销权,并有权拒绝返还黄牛。因此,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不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大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元吉、孙元振主张的留置权及抵销权能否成立,原审判决返还涉案黄牛是否正确。1、大地公司与孙元吉签订的《黑牛养殖合同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形成的是代养关系,涉及鲁西黄牛的所有权并未变更,且可根据所养母牛的特性随时返还。在此情况下,大地公司要求返还代养母牛,并未违反物权法或涉案合同的约定,理应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犊牛系由涉案母牛孕育的天然派生物,属于物权法中天然孳息的范畴,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犊牛的产权归属。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于犊牛的归属并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形成的代养关系也不属于用益物权范畴,因此,犊牛的产权应归原物所有权人,即大地公司取得。在此情况下,大地公司主张返还犊牛符合上述规定,也应予以支持。至于母牛、犊牛收购款项问题,孙元吉并未提出反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只能对到期债务行使留置权或抵销权,这就要求相关债务应当是明晰且已超过履行期限。本案中,孙元吉、孙元振主张的牛舍闲置、饲料发霉、未约定回收黄牛等各种损失仅系单方估算,并未经大地公司或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其债权尚不明晰,更不论已过履行期限。在此情况下,孙元吉、孙元振行使留置权或抵销权尚不具备前提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损失问题,孙元吉并未提出反诉主张,其可另行处理。5、孙元吉主张犊牛已全部死亡无法返还,但未提供畜牧、检疫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且大地公司也不予认可。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孙元吉返还全部鲁西黄牛和犊牛,并无不当。如在执行过程中确认犊牛已死亡事实的,双方可就相关损失另行处理。6、对于原审判决饲料款及兽药款,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00元,由上诉人孙元吉负担2238.00元,上诉人孙元振负担47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长峰审判员 边存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闫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