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少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少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徐某某,女,201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法定代理人徐帅,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址同上,系徐圯垌的父亲。被告苏凯,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帅、被告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苏凯驾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少民初字第65号判决,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6月11日在沈阳盛京医院住院六天,用于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根据该判决“基于原告右下肢伤后的瘢痕还需要继续治疗,右股骨干骨折内因定物应择期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的判决内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二次治疗经济损失医疗费6992.37元,护理费5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出院陪护费2876.40元,交通费900.00元,合计为11944.05元。被告苏凯辩称,我的车保险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陪护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同意住院一天赔偿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30分,被告苏凯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W00**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卢家屯乡博爱幼儿园前,因超越路边停放的一台校运车越线,与由北向西右转弯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的外祖母姚淑平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徐圯垌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淑平及原告徐圯垌无责任。原告徐圯垌当天到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原告左肱骨远端骨骺分离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少民初字第65号判决,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6月11日在沈阳盛京医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住院六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人民币6992.37元。出院医嘱术后卧床休息至少一个月,需人陪护。被告苏凯驾驶的辽AW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生诊断书,原告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凯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苏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凯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苏凯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的里程、次数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992.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人民币3451.6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苏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齐国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