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邱义龙与叶永清、叶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义龙,叶永清,叶昌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邱义龙。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清。被告:叶昌亮。原告邱义龙诉被告叶永清、叶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清、叶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义龙诉称:2013年2月14日,叶永清、叶昌亮因急用资金向邱义龙借款65000元。2015年,邱义龙向叶永清、叶昌亮要求返还该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叶永清、叶昌亮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此,邱义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叶永清、叶昌亮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0033.6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3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本息之日)。被告叶永清、叶昌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永清原先欠邱义龙借款本金79000元,后来叶永清将其车辆抵押给运输公司,偿还了14000元,尚欠65000元。2013年2月14日,叶永清向邱义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邱义龙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邱义龙诉称叶昌亮曾事后口头承诺会偿还该笔借款,并且上面提到的在该笔借款之前偿还过的部分借款就是叶昌亮偿还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邱义龙亦承认该笔借款叶永清一个人借的,并且现金仅交付给叶永清。上述事实,有邱义龙提供的叶永清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永清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叶永清欠邱义龙的借款本金65000元的事实,故对邱义龙要求叶永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邱义龙要求叶昌亮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邱义龙申请的证人张某、窦某的证言并未证实叶昌亮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邱义龙亦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邱义龙要求叶永清、叶昌亮支付利息20033.6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3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本息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邱义龙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义龙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叶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