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永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陈颖、被告人李永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20时22分,被告人李永军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小徐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永军、王某1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婷、王博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永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永军的血样进行血醇含量测定,其含量为12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单、血液检验鉴定报告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民事起诉书、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登记表、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永军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永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常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