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霍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在沙×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春园小区2号楼501号房间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上述地点起获被告人张×所持有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4袋(俗称“冰毒”,共计12.32克)及棕色药片状可疑物9颗半(俗称“麻古”,共计1.02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3.34克。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被抓捕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持毒系为自己吸食,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有年幼孩子。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沙×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涉案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3.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物证自制冰壶一个、微型电子称一个、红双喜牌烟盒一个,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