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卢长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卢长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齐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1-109.法定代表人:张景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雅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菲,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长庚,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陈凤鸣,男,汉族,1939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37号院28号,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卢长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提出对被告卢长庚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卢长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回4025元。审 判 长 袁 东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