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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陆海周农业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太运村3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周农业承包经营户,丰都县高家镇太运村3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陆海周农业承包经营户(李一珍、陆尚权、孙仕秀、陆尚凯、陆尚玖、陆尚秀)。诉讼代表人李一珍,女,192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高家镇太运村3组,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太运村*组。负责人毛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森,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海周农业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陆海周经营户)与被告丰都县高家镇太运村3组(太运3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人民陪审员李文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周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谭茂明、被告太运3组的负责人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周农业承包经营户诉称,1984年原告以陆海周为户主,家庭成员李一珍、陆尚权、孙仕秀、陆尚凯、陆尚玖、陆尚秀承包了被告太运3组独丘生林地18亩,丰都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丰林(84)第18号林权证。2009年换发新林权证时,被告以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将原告84年承包的独丘生林地18亩及同组的其他22户面积不等的林地收回集体。2009年10月24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以此为据将包含原告独丘生林地18亩及同组其他22户被收回的面积不等的林地在内的蛇家坡林地颁发了以太运3组为林地使用权人的丰林证字(2009)第001903号林权证。原告通过诉讼,丰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登报公告丰林证字(2009)第00193号林权证作废。被告违法收回承包林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同组其他22户的承包经营权,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于1984年承包被告的独丘生林地18亩收回集体无效,并将独丘生林地18亩返还原告。被告太运3组辩称,1、原告诉称的1984年颁发的林权证和家庭成员属实,但原告当时承包的林地属当时干部目测,未实地丈量,四至界限不清;2、因村民反映分到户的责任山村民不会管理而要求组上统一管理,时任组长召开社员大会将1984年分给村民的部分林地收回由集体统一派专人管理,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管理期间因群众有意见,时任组长又召开社员大会,经同意收回全部林地打乱重新分配承包,在重新分配时原告也承包了别人的林地。在2009年确权换证时又召开社员大会,全部村民同意除房前屋后材林外,将1984年林权证交回集体统一作废,再由集体办成新证。当时大部分村民都交回,部分丢失林权证的村民也都写了申请要求原来的林权证作废,且原告也清楚此事;3、2005年,经社员大会同意引进“重庆绿岛源建材有限公司”进入太运3组,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公司每年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每年如数领取,多年未提出异议现该公司开采矿山已将植被毁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陆海周为户主,家庭成员有李一珍、陆尚权、孙仕秀、陆尚凯、陆尚玖、陆尚秀承包了现丰都县高家镇太运村3组独丘生18亩自留山(该林地面积系目测未实际丈量,四至界限不清),后丰都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丰林(84)第1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社员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长期归社员个人所有(备注自留山所有竹子归集体采伐)。该村其余22户亦承包了其他林地且颁发了林权证。1991年因林地管理不善,太运3组将含陆海周经营户承包独丘生自留山在内的社员自留山收回集体统一管理。由于集体管理难度较大,太运3组于1999年将收回集体统一管理的自留山交给廖凯和冉华荣管理。2000年11月1日,太运3组又将1991年收回集体统一管理的自留山打乱后分别承包给廖培福、廖凯、陆尚凯等23人,且分别签订了《山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金额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09年10月24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将包含陆海周经营户独丘生地处18亩自留山在内的蛇家坡林地颁发了太运3组为林地使用权人的“丰都林证字(2009)第001903号林权证”。陆海周经营户不服丰都县人民政府将其承包的独丘生地处18亩自留山登记在太运3组的行为请求丰都县人民政府处理,该府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丰都府决(201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2009年太运3组集体的“丰都林证字(2009)第001903号林权证”。陆海周经营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渝府复(2012)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都府决(201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李一珍不服前诉决定,将丰都县人民政府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都府决(201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2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丰都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遂判决:1、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都府决(201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限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8月12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3日,丰都县林业局公告“丰都林证字(2009)第001903号林权证”作废。另查明,1、2005年12月24日,太运3社与重庆绿岛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将太运3社廖家湾矿区(包含本案争议自留山)承包给重庆绿岛源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期限直至没有开采价值不开采为止,该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给太运3社;2、前述合同签订后,陆海周承包经营户有领取重庆绿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太运3组的相应款项和实物。上述事实,有丰林(84)第18号林权证、林改会议记录、丰都林证字(2009)第001903号林权证、2013武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山承包管理合同》、《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丰都府决(201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调查笔录、过年名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4年原告陆海周经营户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留山后,其享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丰林(84)第18号林权证载明社员种植的林木长期归社员个人所有,应理解为除非陆海周经营户自愿将其承包自留山交回集体,否则太运3组无权收回其承包地。1991年太运3组将包含原告陆海周经营户承包独丘生地18亩自留山在内的部分林地收回集体统一经营,实质属组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陆海周经营户未丧失所承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太运3组于1999年将1991年收回的林地承包给本组廖凯和冉华荣经营管理,应理解为被告太运3组作为第三方组织本组林地承包经营户对承包林地组内流转,各承包经营户仍未丧失在1984年所取得的相应林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11月1日,太运3组将1991年收回的林地打乱后分别承包给陆尚凯、廖培福、廖凯等23人,且分别签订了《山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金额和违约责任等内容。陆尚凯作为原告陆海周农业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之一,其承包林地属其承包经营户承包。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海周经营户已将1984年承包的林地交回给被告太运3组,后重新承包了《山承包管理合同》载明的林地。重新承包林地后虽未办理林权证,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陆海周经营户实际主张理由为被告通过2009年的林改会议收回其1984年承包的林地,但本案争议林地已在2000年双方通过签订《山承包管理合同》时原告陆海周经营户已将1984年承包的林地交回给被告太运3组。故原告陆海周经营户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太运3组将其1984年承包的林地收回无效且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海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海周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胜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