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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路平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路平,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丛行初字第77号原告何路平。委托代理人谷立芬,系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住所地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兴鹏,系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北安庄乡张栗村。法定代表人张西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路平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何路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路平的委托代理人谷立芬,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王霞夏提交何路平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何路平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5、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7、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8、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何路平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公司职工。2013年4月30日被招入该公司。由该公司指派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2203风巷掘进从事井下生产一线工作。2014年2月8日晚10时许,原告何路平等在迎头支护顶板时,因顶板破碎,掉渣严重,造成原告左脚被渣块砸伤。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后原告回家休养至今。第三人一直告诉原告正在办理工伤事宜,让等消息,但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消息。从上述事实可以得知,不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超过诉讼时效,是因为第三人告知原告给其办理工伤事宜,让其在家等消息才导致原告没有在一年内申请工伤。直到今天第三人也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超过诉讼时效。直到今天第三人还让原告私下调解,同时聚隆煤矿在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该事实。原告申请工伤的一年时效是可变期限,可以中止、中断,不是除斥期间。综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该期限不能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第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9日凌晨2点左右时间受伤为工伤;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2015年3月17日证明;3、冯海心、江艮超、石月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影像诊断报告4份;5、门诊收费票据2份。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第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其认为是因单位的错误告知才导致超过时效,并且应适用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对未超过申请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对此没有举证,也不能举证说明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理由,因此原告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在受理了何路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陈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是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而不是派遣中心公司;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2月9日原告离开用工单位后没有请假。旷工15日以上按劳动合同第9条的规定应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1年内没有与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反映过受伤的事实及保险待遇等问题。3、原告诉请的第2项属于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第三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参诉意见。第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超期。第三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4年2月9日离开单位没有请假到山西打工,依据合同内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不是聚隆公司的公章。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害与单位有关,且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对证据7、8无异议。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医疗情况,不能反映中止情况。认为证据3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内容不能证实导致申请延迟的事实。认为证据4、5只能证明何路平在接受治疗,不能证明中断时效的事实。第三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证据2的内容,对证据3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不能证实第三人承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等。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路平系第三人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员工。后原告由该中心派遣到第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9日凌晨2时许,原告何路平工作时,左脚被渣块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015年4月30日,原告何路平妻子王霞夏就何路平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何路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该规定,原告何路平及其近亲属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在2015年2月8日前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原告妻子在2015年4月30日才提起申请,显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路平诉称第三人一直称给其办理申报工伤事宜等,第三人对此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与第三人一直调解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行政案件中,职工及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除法律规定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的事由外,均应适用1年的申请期限。本案中,即使存在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事实,该事实也不属于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的事由。因而,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要求裁决其享受工伤待遇问题,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何路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