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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于超,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曹某某、臧某甲、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姜某某、宫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45号“十号汇KTV”唱歌时,因不满陪唱女服务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孟某某等五人决定与KTV老板理论。五人腰揣空啤酒瓶走出包房,在KTV前厅与老板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及服务员被害人曹某某、臧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孟某某等五人使用拳头、酒瓶及从被害人处抢下的木棒等工具将韩某甲、韩某乙、曹某某、臧某甲等四人头、面部打伤,并砸毁KTV大门玻璃、镜子等物品。经法医鉴定:韩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韩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30日医疗终结,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15日医疗终结;曹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二个月医疗终结,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臧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30日医疗终结。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曹某某、臧某甲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孟某某家属赔偿四被害人损失55000元,四被害人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销对孟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录像截图、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孟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曹某某、臧某甲陈述,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于超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