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程某甲,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某甲,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过媒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8月29日领证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育有2女1男。长女郑某乙出生于1990年3月1日,次女郑某丙出生于1996年12月8日,长子郑某丁出生于2001年9月26日。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乡下一幢房子和欠程某乙和程某丙各5万元整合计10万元整。因为郑某甲在家整天赌博,好吃懒做,经常对程某甲实行家暴,对家庭更是没有责任心,弄的家庭鸡犬不宁,所以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丁归母亲抚养,要求郑某甲承担抚养责任,乡下房子一幢、债务共同分割和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上述本案主要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连公刑技法临字(2015)417号、连公刑技法临字(2015)418号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列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3月1日生育长女郑某乙,于1996年12月8日生育次女郑某丙,于2001年9月26日生育长子郑某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并生育两女一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目前双方应从维系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和子女成长教育出发着想,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增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