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林某,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洪三媚,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三媚、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50525-2013-00120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登记后被告迟迟不愿意举办婚礼,至××××年××月××日才举办婚礼,而不管是登记后或举办婚礼后,被告均没有将原告当成妻子看待,从来没有夫妻生活的实际内容,被告和原告结婚只是为了形式上有一个家庭,而实际上并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双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夫妻生活内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谈不上有什么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婚礼是原告父亲要求要晚一年再举办婚礼,并非我们家迟迟不举办婚礼,诉状说被告没有把原告当妻子看待也是不属实,原告经济上都是我支持的,我们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9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生活的实际内容、被告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黄某对原告的离婚事由予以否认,并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夫妻和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期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双方积极去化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昌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伟东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