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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玉华与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华,彭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赵玉华。被告彭卫东。原告赵玉华与被告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华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3年9月2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苏F×××××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彭卫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赵玉华与被告彭卫东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2、借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3、彭卫东提供其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5000元,担保范围为本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就上述债务出具了借条,并书面承诺逾期还款的按每日1%承担罚款。双方还前往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车辆信息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借贷合意明确。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借条在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本身具有交付凭证的法律意义,且本案借款数额不大,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称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催告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起诉后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主张,我国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可以探知双方就苏F×××××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合意,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优先受偿的数额即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5000元。担保范围双方约定为全部债务,故包括借款本金及催告后利息。原告现在借期届满后的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故有权就苏F×××××汽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彭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赵玉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赵玉华为实现上述债权有权就苏F×××××汽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614元,由被告彭卫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朱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