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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贵宏与郑丽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宏,郑丽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刘贵宏,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郑丽雪,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贵宏与被告郑丽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清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宏及被告郑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宏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向原告进货,赊欠货款,并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开具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催要,被告还原告5000元,余下1219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190元。被告郑丽雪辩称,其结欠原告货款17190元情况属实,但已分别于2014年农历11月、2014年农历12月各偿还原告5000元、5190元,现欠原告货款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丽雪于2014年8月18日到2014年9月9日累计向原告刘贵宏购买货物11次,货款共计1719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为凭,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货款10190元。针对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仅偿还货款5000元,余下12190元尚未偿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190元的事实。被告郑丽雪对进行结算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结算单系其先签名,原告后补写内容,实际仅欠货款7000元。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主张已偿还货款10190元,结算单系先签名后补写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单上“郑丽雪”的签名系被告所写,内容明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1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19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丽雪结欠原告刘贵宏货款1219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2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宏货款12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元,由被告郑丽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玉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