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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潘文东与李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东,李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潘文东,男,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吴能彦,系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芳,男,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潘文东诉被告李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能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东诉称,2013年9月24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树芳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但拒绝归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726元(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4年2月28日计至2015年1月28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树芳向原告潘文东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4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还款;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潘文东主张被告李树芳向其借款5000元和6000元两次合计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共1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属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文东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文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李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