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清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王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清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王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安徽清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孙守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希堂,总经理。被告:王爱国,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安徽清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徽机电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节高商贸公司)、王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蓉、伊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节高商贸公司、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徽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9日,被告王爱国以被告节节高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徽清徽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共计3份,约定原告将制冷设备出售给被告。双方合同对设备名称、品牌、数量、安装调试、价款(3份合同总价247100元)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71100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合同对纠纷约定,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11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利息损失(以71100元为基数,以目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截至起诉时71100元*5.60%/365*129天,共1407.2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节节高商贸公司、王爱国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清徽机电公司与被告节节高商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国签订了两份《安徽清徽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清徽机电公司向节节高商贸公司销售冷柜、冷库、立柜(内置)和肉柜(内置)等。合同标的分别为180000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支付50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5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和42600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支付20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226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安装结束七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2013年6月3日清徽机电公司出具了一份《安徽清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王爱国代表节节高商贸公司在该工程验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后2013年9月9日,原告清徽机电公司又与王爱国签订了一份《安徽清徽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清徽机电公司向节节高商贸公司销售制冰机一台,合同标的为245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节节高商贸公司于2013年5月2日、8月11日、9月9日及2014年3月28日、7月23日、9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6000元,以上共计176000元,因剩余货款71100元,节节高商贸公司一直未付,清徽机电公司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节节高商贸公司变更信息、《安徽清徽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安徽清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对账明细打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清徽机电公司与节节高商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爱国签订的三份《安徽清徽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节节高商贸公司仅支付清徽机电公司货款176000元,故对清徽机电公司要求被告节节高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节节高商贸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清徽机电公司请求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407.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清徽机电公司主张王爱国对被告节节高商贸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王爱国系作为节节高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节节高商贸公司与清徽机电公司签订的本案案涉合同,同时庭审时清徽机电公司也认可王爱国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清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100元及逾期利息1407.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清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爱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