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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胡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珊,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洁香与王佩珊、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另,2015年8月12日,从化撤市划区正式挂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动手,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的极度不负责已令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小孩的医药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位于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建设路223号2幢202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4、原告享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一半;5、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婚生小孩胡某乙的出生证。4、原被告与小孩的户口簿。5、从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情况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从化市公证处证明书(复印件)。6、从化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29日)7、2014年11月29日报警记录;8、2015年6月8日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门诊病历;9、伤情照片;10、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44×××79)(影印件)收支情况;庭后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2015年1月-6月工资表。被告傅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已结婚四年,期间双方只是因为生活小事产生摩擦,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其次,原被告小孩十分年幼,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第三,被告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建设路223号2幢202房产是被告婚前购买的,现仍处于还贷期,且房贷都是被告一人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被告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及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且都是由被告掌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第五,夫妻之间会产生小摩擦,但被告没有严重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原告的房产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傅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36×××69)的收支情况;2、2015年6月8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受伤的照片;3、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44×××79)收支情况;4、2015年6月15日被告报警记录回执。庭后被告提交了房地产预售契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36×××69)的还贷记录、工资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月收入为4300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为5000元-60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卡显示,被告在2014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前往从化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查原告双上肢多处皮肤瘀肿并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报警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往从化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查,原告左脸部、双上肢多处皮肤瘀伤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孕28周;2015年6月8日原告报警称遭受被告殴打并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颈部、项部、右上臂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于婚前(2001年8月16日)购买了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新城市广场D3区13幢宏润花园F座202号房屋(即从化市街口街建设路223号2幢202房产),购买总价为237817元,并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1年9月6日其至2016年9月6日止,每月还贷900.32元。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住房公积金账户44×××00的余额1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表示被告多次对其实施暴力,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多次出现多处软组织挫伤,且这种伤害多出现于上肢、脸部、颈部,虽然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及庭审笔录中表示没有殴打原告,但原告的伤害是由钝物所致,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亦表示“原被告有时会吵架原告曾经两次报警称遭受被告殴打”,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报警回执及就诊时间,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曾经遭受被告殴打,其中一次还处在怀孕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婚姻期间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小孩胡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至今未满两周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婚生小孩胡某乙由母亲即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小孩仍然年幼,需要父母亲的关爱和照顾,故本院认为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及××的情况下,被告每星期探望小孩一次较为适宜。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影响小孩将来的生活、学习为原则另行具体协商。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自述其工资在5000元-6000元之间,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卡证明其每个月收入在5800元左右。由于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为每月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房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被告于婚前购买了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新城市广场D3区13幢宏润花园F座202号房屋(即从化市街口街建设路223号2幢202房产),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处于该房产的还贷期间,其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在婚姻期间共同还贷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共同还贷款项是在上述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房产每月还贷900.32元,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期间共有45个月,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40514元(900.32元×45个月),故被告还应补偿原告20257元。原告要求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积金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本案被告公积金账户现有余额12000元,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其名下公积金余额的一半即6000元给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陪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人格尊严,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予以训斥并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房产及住房公积金。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乙(2015年1月29日出生)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傅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胡某乙生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各承担一半;三、被告傅某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及××的情况下,每星期探视小孩胡正霖一次,原告胡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新城市广场D3区13幢宏润花园F座202号房屋归被告傅某所有,被告傅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房屋补偿款20000元;五、被告傅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公积金的一半6000元给原告胡某甲;六、被告傅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给原告胡某甲。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