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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航新热工仪表厂与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城路55号。法定代表人:潘世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航新热工仪表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南丰工业园B区南新二路**号。投资人:袁斌,该厂总经理。上诉人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航新热工仪表厂(以下简称航新仪表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航新仪表厂起诉时依据的证据是一份“企业往来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西城公司结欠航新仪表厂211672.61元。后至2015年2月28日,仍欠航新仪表厂251280.61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航新仪表厂起诉要求西城公司给付货款,航新仪表厂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所涉货物均是送至西城公司,西城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阴市,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航新仪表厂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航新仪表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航新仪表厂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南丰工业园,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