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未六妮与杨春生、田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六妮,杨春生,田海彬,未六妮,杨春生,田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未六妮,女,1949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杨春生(曾用名杨刚),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田海彬,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未六妮与被告杨春生、田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倩、陪审员栾海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娜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未六妮、被告杨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六妮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杨春生因需买车资金紧张,由被告田海彬担保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利息三分五厘,口头约定偿还时间一年。到期后,经原告未六妮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约定利息至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未六妮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春生2013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未六妮现金肆万壹仟元(41000元)利息3分五厘担保人田海彬借款人杨刚2013年8月5号”。欠据背面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1号海彬甲3个月利息2012年2月13号海彬甲利息3个月2012年5月11号结3个月利息2013年2月5号本息合为34000元阴历四月底还清”。原告未六妮对以上证据说明如下:证据1上面的字除“担保人田海彬”是被告田海彬书写外,都是被告杨春生写的,被告杨春生签名时用名字是“杨刚”。被告杨春生辩称,一开始借原告的钱是在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借款本金是15000元,约定利息是三分。2011年8月11日翻过一次手续,加上没有偿还的利息,本金变成了25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五厘。2013年8月5日,又重新翻了一次手续,借款本金变成了41000。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李月平,李月平找到原告借钱,让二被告当担保人,原告不同意,让被告杨春生当借款人,被告田海彬当担保人。一直是李月平在给原告结利息,李月平不给原告结利息后,原告一直找被告杨春生要钱,并多次到两被告家大骂。被告杨春生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刚2011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未六妮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月息3分伍厘三个月结息担保人田海彬借款人杨刚2011年8月11号”。被告杨春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两被告签的字。一开始借原告的钱是在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借款本金是15000元,约定利息是三分。2011年8月11日翻过一次手续,加上没有偿还的利息,本金变成了25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五厘。2013年8月5日,又重新翻了一次手续,借款本金变成了41000元。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未六妮陈述意见如下,2010年被告杨春生向原告借钱时借款本金是2万元,记不清具体时间了。原告未六妮对被告杨春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背面的字是原告未六妮写的,确实收到了欠条背面书写的利息。被告田海彬未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杨春生开始向原告借款,被告田海彬为被告杨春生担保。2011年8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未偿还的利息加入本金,借款本金增加至25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五厘,每三个月结息,重新出具了欠款手续。2013年8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未偿还的利息加入本金,借款本金增加至41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五厘,每三个月结息,重新出具了欠款手续。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未六妮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11日。原告未六妮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六妮与被告杨春生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2010年,被告杨春生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六妮主张借款本金是20000元,被告杨春生主张借款本金是15000元。对于被告杨春生不认可借款本金部分,原告未六妮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原、被告在2010年、2011年8月11日、2013年8月5日,约定利息分别是3分、3分5厘、3分5厘,并在第二次、第三次出具借款手续时将未给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均不能准确陈述第一次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第二次借款时,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田海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还款日期,原告未六妮要求被告田海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六妮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田海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杨春生、田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代理审判员 贺 倩陪 审 员 栾海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