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执字第0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束云标与徐志军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05-1号申请执行人束云标,居民。被执行人徐志军,驾驶员。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束云标与被执行人徐志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亭东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原告束云标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34元,共93602元。由被告徐志军承担20%,即18720元,限被告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均精确到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负担278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执字第10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