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金树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兴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树,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兴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许金树。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詹庄村。负责人高林华,主任。被告天津市兴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1号。法定代表人高林华,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双庆,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树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兴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成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兴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树诉称,原告原是詹庄村社员,16岁参加农业劳动,工作33年,1993年转为非农业,原告依据詹庄村产权制度深化改革资格认定股权量化实施方案细则,多次要求给付属于原告的量化农龄股金,至今已8年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农龄量化股金29700元及银行利息(2007年12月21日)年息5.85计算是13899元,共计435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金树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詹庄村产权制度深化改革资格认定股权量化实施方案细则,证明该方案已经定完了,具备实施条件,由村里安排公司一次性货币补偿。其中12条(略),没有法律依据。既然是村里的集体组织作的决定没有必要经过村里和街里的批准,村里就有处制权。给付时间根据第七条中第7小条看出,原告要求给付应依据细则规定予以给付。2、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村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及配股说明,证明原告股金数额。3、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关于许金树因村内外嫁女待遇及退股问题信访的处理意见书。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詹庄村集体组织决定的事项包括给原告农龄量化股金也是界定的,但是必须资格认定及身份认定做完以后兑现,至今村里没有一个人股金进行量化,因为没有界定完整。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集体企业,现在集体转变为投资公司。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詹庄村产权制度深化改革资格认定股权量化实施方案细则。2、詹庄村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及配股说明,证明原告股金数额。被告天津市兴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关于股金量化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现在股金量化未完整,暂时不能分配。被告天津市兴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关于詹庄村深化产权制度改革的申请。2、关于《詹庄村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批复。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市东丽区詹庄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1993年转为非农业。2007年3月詹庄村民委员会依据政府文件精神制定《詹庄村产权制度深化改革资格认定股权量化实施方案细则》以及《詹庄村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及配股说明》,于3月28日报请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同年10月10日经街办事处批准可以施行。依据上述两个文件内的条款,原告量化后的股金为29700元。2009年天津市东丽区詹庄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照细则第四章第七条第7款的规定退还股金,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另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整体退农工作并未开展。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詹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开展的产权制度深化改革资格认定股权量化实施方案,属于对失地农民以及本村村民利益的维护和保障。虽然该细则已经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批准实施,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退还股金具体的实施时间和方式已经明确。审理中二被告均表示股金量化未完成现阶段不具备分配条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金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许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