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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卓棚诉被告胡纪录+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卓棚,胡纪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叶卓棚法定代理人:叶天勇法定代理人:梁兰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纪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G3-B4219号一、二层。负责人:姚应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仲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卓棚诉被告胡纪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胡纪录,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卓棚诉称:2014年10月11日,胡纪录驾驶粤QGK8**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城东学校校道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50分许行驶至东楼教学门前碰撞行人叶卓棚,造成叶卓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胡纪录承担全部责任,叶卓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经被告胡纪录同意伤者被转入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足踝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定期门诊,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外固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有:1、医疗费:226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2310元;4、评残费:2500元;5、伤残赔偿金:65197.4元;6、营养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376.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94376.7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一、胡纪录驾驶的粤QGK8**号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我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第一,关于住院医疗费。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病历、发票,我方无法核实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诊费用的关联性。第二,关于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依据,根据前期医院查勘了解,原告是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应当参考其母亲的误工费予以计算,现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工作收入状况,因此只能参考其母亲的户籍性质的最低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暂住证明,对其提交的证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与其母亲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户籍作为赔偿依据,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金。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应当不超过5000元为宜。第五,关于营养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应当不超过500元为宜。被告胡纪录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纪录所驾驶的粤QGK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胡纪录名下,胡纪录已为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11日,胡纪录(驾驶证号441721197012251099)驾驶粤QGK8**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城东学校校道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50分许行驶至东楼教学楼门前碰撞行人叶卓棚,造成叶卓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82014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纪录驾驶机动车在学校内行驶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卓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卓棚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4年10月18日,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临床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足软组织搓擦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叶卓棚转入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佛山市中医院于出院当天出具的《住院证明书》注明:“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踝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伤肢制动、暂禁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每周三上午);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建议全休叁个月;6.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外固定。”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门诊费、住院费、购买医用物品费合共31265.46元。其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4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复查。其中2015年1月7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天,该医院于当天出具的《住院证明书》注明:“出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2.右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出院建议:1.伤肢暂禁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周三上午骨科门诊复查室),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壹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出院带药。”2014年10月31日出院后至2015年2月4日止,原告为复诊用去医疗费及购买医用物品费合共1529.38元。被告胡纪录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31265.46元医疗费用,还另外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其仅提供医疗费用的发票,但没有提供支付100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胡纪录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1265.46元,但否认另外收到10000元。2015年3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创世纪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一)根据送审的资料及检验所见,叶卓棚的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其特点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其上述之伤经临床医学系统治疗,治疗效果稳定。(二)叶卓棚的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临床医学系统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的有关规定和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中3.2.3条11)款规定,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三)叶卓棚的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临床医学外固定支架术,外固定支架已拆除,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叶卓棚所受的损伤目前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遂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一)叶卓棚的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叶卓棚的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三)叶卓棚所受的损伤目前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现今在阳江市城东学校就读一年级,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阳江市江城区领东幼儿园就读,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与父母叶天勇、梁兰一起在阳江市江城区狮子五路六巷1号居住,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明3份、租屋合同、收款收据3份予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发票、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发射科报告书、已结费用通知单、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租屋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卓棚与被告胡纪录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82014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纪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卓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采信。被告胡纪录驾驶的粤QGK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胡纪录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胡纪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粤QGK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2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胡纪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纪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发票计算为3279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3天+1天)共住院21天,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工护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100元(100元/天×21天×1人);4、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经广东创世纪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5000元;7、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10192.24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27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共35394.8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被告胡纪录已支付31265.46元,剩余4129.38元,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129.38元。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74797.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4797.4元。因此,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给原告78926.78元(4129.38元+74797.4元)。因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被告胡纪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胡纪录可就其已支付的31265.46元,直接向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胡纪录主张还另外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胡纪录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926.78元给原告叶卓棚;二、驳回原告叶卓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叶卓棚负担3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0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