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吉华与包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朱吉华。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勇健。原告朱吉华与被告包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包勇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诺近期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勇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吉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勇健应偿还原告朱吉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包勇健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