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溧阳市竹箦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竹箦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商初字第38号原告溧阳市竹箦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芮政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溧竹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解来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溧阳市竹箦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箦经济实业)与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农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良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福农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箦经济实业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福农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溧阳市竹箦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我公司业绩稍有好转,但产能不足,为稳定客户,最近在启动小石桥养殖场和孵化场;由于部分银行借款即将到期,资金缺口尚有300万元,特向贵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底归还。特希望贵公司支持为盼!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2014/10/8”。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以供审核,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出具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溧阳市竹箦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甲方临时借给乙方一笔资金,用于乙方企业周转到期货款。现签订如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300万元)。二、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在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甲方(签章)溧阳市竹箦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章)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俞仲玉印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原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该借款的利息利率,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全福农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竹箦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0元,减半收取16480元,由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6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