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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60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K**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神木县店塔镇北站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站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柠店塔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