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善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善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善民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英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善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善民自1997年便开始染上毒瘾,为获取毒资,2015年春节前,周善民两次为隆安县城厢镇小林村吸毒人员黄某向平果县毒贩代购毒品,每次黄某都给她150元人民币,周善民每次从中获取50元人民币好处并从买回的毒品中拿一小粒吸食。2015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黄某又打电话给周善民要求帮其代购1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周善民同意后,黄某便到隆安县旧政府门前将150元人民币交给周善民。周善民即与平果县的一不知名毒贩联系,后在平果县新安镇道峨村村委会前面的南百二级公路路边,周善民向平果县的毒贩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剩余的50元即为周善民帮购买毒品的牟利所得。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周善民就返回隆安县城,在经过隆安县雁江镇龙庄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其毒瘾发作,就到路边草丛中将刚购买的毒品分成五小粒,并拿其中的1小粒用一次性针筒通过进行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吸食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周善民随身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粒,净重共计为0.39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毒品进行定性分析,从中检测出海洛因。二、盗窃罪1、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善民窜至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28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蓄电池盗走并拿去销赃,得赃款100元人民币并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2014年11月6日晚20时许,周善民伙同葛某(已判刑)窜至隆安县公路局宿舍区内,每人各拆下一辆电动车的电池后盗走,其中一组蓄电池为被害人何某的飞科牌电动车的电池,周善民和葛某将盗窃得的蓄电池拿去销赃,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两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4年11月12日下午18时许,周善民伙同葛某窜至隆安县城国泰街岜发医院宿舍楼下,周善民负责望风,葛某用螺丝批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宿舍楼下的爱丽斯牌电动车的一组蓄电池拆下盗走。随后周善民和葛某将盗得的蓄电池拿去销赃,得赃款100元人民币,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周善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善民没有证据提交法庭。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6日16时许,隆安县城厢镇小林村的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善民,叫周善民帮其代购1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周善民同意后,黄某便到隆安县旧政府门前将150元人民币交给周善民。周善民即与平果县的一不知名毒贩联系,后在平果县新安镇道峨村村委会前面的南百二级公路路边,周善民向平果县的毒贩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剩余的50元即为周善民帮购买毒品的牟利所得。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周��民就返回隆安县城,在经过隆安县雁江镇龙庄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其毒瘾发作,就到路边草丛中将刚购买的毒品分成五小粒,并拿其中的1小粒用一次性针筒通过进行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吸食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周善民随身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粒,净重共计为0.39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毒品进行定性分析,从中检测出海洛因。二、盗窃罪1、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善民窜至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28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蓄电池盗走并拿去销赃,得赃款100元人民币并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2014年11月6日晚20时许,周善民伙同葛某(已判刑)窜至隆安县公路局宿舍区内,每人各拆下一辆电动车的电池后盗走,其中一组蓄电池为被害人何某的飞科牌电动车的电池,周善民和葛某将盗窃得的蓄电池拿去销赃,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两人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4年11月12日下午18时许,周善民伙同葛某窜至隆安县城国泰街岜发医院宿舍楼下,周善民负责望风,葛某用螺丝批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宿舍楼下的爱丽斯牌电动车的一组蓄电池拆下盗走。随后周善民和葛某将盗得的蓄电池拿去销赃,得赃款100元人民币,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本院另查明,周善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黄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何某、李某陈述、被告人周善民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善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加价贩卖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善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善民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周善民贩卖海洛因0.39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周善民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周��民多次盗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周善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周善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周善民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到案后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善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没收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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