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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云与被告成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成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刘桂云,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成洪飞,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刘桂云与被告成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成洪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洪飞偿还原告刘桂云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