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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赖国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赖国延,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33。委托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赖国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耿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神斯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国延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粤F×××××小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5月19日20时开始,广东韶关普降大到暴雨,受灾最为严重的是曲江区罗坑、樟市两镇。原告停放在樟市镇政府门口路段的粤F×××××小车被大水冲得到处乱漂,致使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发现后向被告报险,被告将车辆拖至马坝新鑫第二汽修厂并与原告协商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理赔方案。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F×××××小车的车损价格进行鉴定,并于5月31日将车辆拖至曲江区众兴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F×××××小车的车损价格为66798元,曲江区众兴汽车维修厂按该价格对粤F×××××小车进行了维修,现已修复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车损价格进行保险赔付,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9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国延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已对事故车辆向被告购买保险的情况;3、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经鉴定的损失情况及原告支付评估费的事实;4、证明、照片,证明被保险车辆已修复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为粤F×××××小车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属实;2、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未约定保险价值,应按保险事实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被保险车辆为5座家庭自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6日,截止2015年5月20日发生事故时,该车已使用47个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按照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89080元计算,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为89080元﹣折旧金额(89080元×47个月×折旧率0.6%)﹦63959.44元,保险赔偿金不应高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3、被保险车辆维修后维修残件应交由被告处理;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赖国延为粤F×××××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AT20144402T000005414《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记载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6日、新车购置价890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90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等内容。2015年5月19日,韶关市普降大到暴雨,曲江区樟市镇因暴雨受灾严重,2015年5月20日凌晨,赖国延停放在樟市镇政府门口路段的粤F×××××小型轿车被雨水浸泡并发生漂移碰撞致使车辆受损。2015年5月26日,赖国延自行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F×××××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穗昊价估(花)(2015)00012号《关于粤F×××××朗逸牌SVW7167LSD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66798元,赖国延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2972元。理赔时赖国延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就保险金赔付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赖国延为粤F×××××小型轿车向其投保,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粤F×××××小型轿车已修复等案情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对赖国延提供的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粤F×××××朗逸牌SVW7167LSD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粤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涉案暴雨水灾事故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按照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89080元计算,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89080元﹣折旧金额(89080元×被保险车辆使用年限47个月×折旧率0.6%)﹦63959.44元,保险赔偿金不应高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是在被保险车辆被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核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保险车辆已修复使用并未推定全损,经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6679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不合理,且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66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支付的评估费2972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被保险车辆维修后维修残件应交由被告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粤F×××××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零部件残值处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赔付原告全额保险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粤F×××××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零部件残值交由被告处理为妥。本案诉讼因被告拒赔而引起,被告理应负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国延保险赔偿金66798元及评估费2972元,合计69770元。二、原告赖国延所有的粤F×××××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零部件残值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耿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