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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云、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庞某云,马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庞某云。被告马某。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庞某云、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人民陪审员蔡晓燕、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云、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面积为141.1平方米的住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违约金每天0.3%。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10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175.5元及违约金2000.1元,共计517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庞某云、马某系位于温江区柳城文化路*号(某某小区)**栋*单元20楼*号房屋(面积141.1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庞某云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就物管费收取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进驻小区对某某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庞某云、马某未向原告某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174.75元(1.5元/月/平方米×141.1平方米×15个月=3174.75元)。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信息摘要》、催费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某某小区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3174.75元,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期间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未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云、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74.75元和违约金100元,共计3274.7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庞某云、马某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娟人民陪审员  蔡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