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吕某、胡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吕某,胡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江心士。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被告:胡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吕某、胡某债权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江心士,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43万元,向本案被告吕某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吕某于2015年2月2日同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均对被告胡某坐落在嘉祥县城冠亚D区8号楼110室进行诉讼保全,法院受理后根据各自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胡某的上述财产。立案后的次日本案的二被告在2015嘉民初字第223案件中达成协议将各自保全的同一房屋,由被告胡某抵偿给被告吕某,法院并出具了(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吕某辩称,1、被告吕某与被告胡某在(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案件纠纷中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下出具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2、原告不具备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原告不是民诉法所称的第三人,吕某与胡某系借贷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诉讼的为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第三人对二被告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或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诉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胡某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胡某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案被告吕某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被告吕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对被告胡某位于嘉祥县城冠亚D区8号楼110室(预售登记号Y1411640)房产一处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对该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二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胡某所欠原告(本案被告)吕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自愿将位于嘉祥县城冠亚D区8号楼110室(预售登记号Y1411640)房产一处,自2015年2月3日起归原告(本案被告)吕某所有,折抵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欠中国银行嘉祥支行的房屋消费贷款由原告(本案被告)偿还”,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出具(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胡某向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杨某甲借款25万元,2015年1月7日借款18万元,共计借款43万元。被告胡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对被告胡某位于嘉祥县城冠亚D区8号楼110室(预售登记号Y1411640)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对该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认为(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被告胡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0年,按月结息。用于购买的位于嘉祥县城冠亚D区8号楼110室(预售登记号Y1411640)房产一处,被告胡某在贷款时该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15年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诉争的房产查封时,嘉祥县房地产管理局在(2015)嘉民初字第224号送达回证备注联内注明“有抵押、有查封”,同日,本院根据被告吕某的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嘉祥县房产管理局在(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送达回证备注联内“有抵押”而无“有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2015)嘉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2015)嘉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依法调取的住房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被告李长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是法院为了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或防止当事人损害财产而采取的措施。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第224号卷宗材料显示,(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案件的诉讼保全裁定,向房产管理部送达时,诉争房产此时无查封,(2015)嘉民初字第224号诉讼保全裁定送达时房产管理部门在送达回证时注明诉争房产有查封。结合此两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案件的诉讼保全早于(2015)嘉民初字第224号案件的诉讼保全,后者的保全措施应认定为对诉争房产的轮候查封。诉讼保全申请人对申请保全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其他财产权。被告胡某在(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争房产抵偿给被告吕某虽然未经法院解除被告吕某申请的诉讼保全但原告不是(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案件中的财产权利人和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第三人,并且原告应该对诉争财产所申请的诉讼保全在后,属于轮候查封,被告胡某将其名下的财产抵偿给虽然未经法院解除,被告吕某,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并约定由被告吕某承担因抵押形成的债务,并未必然的损害原告民事权利,本院据此作出的(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并未涉及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亦未损害原告民事权利,故原告以诉讼保全标的物由被告胡某抵偿给被告吕某,其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2015)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法定撤销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