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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新,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建新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仙游县,但自2009年起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股份转让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转让股份的款项,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建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荣华代理审判员吴一佳代理审判员谢晓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柯艺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